(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与吴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吴金凤,周建录,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307线蒙城九中西金色家园路。代表人邵光荣,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凤,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录,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146号。代表人张超,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交通局。上诉人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凤、周建录、鑫源汽运公司、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周建录为其所有、挂靠于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的赣L5X**挂半挂车在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同年4月17日,周建录为其所有、挂靠于鑫源汽运公司的皖S1XX**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1月12日,周建录雇请的驾驶员马涛持A2驾驶证(有效期2009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驾驶皖S1XX**半挂牵引车/赣L5X**挂半挂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吴金凤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罗立华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1340km处,马涛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吴金凤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凤及乘坐人罗立华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涛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金凤、罗立华无责任。吴金凤于2014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骶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后遗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小腿皮肤裂伤、脑外、唇部皮肤裂伤、—牙脱位,全身多处外伤,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3267元。2014年4月2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金凤的伤残级别及后续医疗费预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金凤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2、吴金凤自2014年1月12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120日。3、吴金凤自2014年1月12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3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54日每日需1人护理。4、吴金凤骨折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5、吴金凤人身损伤实际情况,其自2014年1月12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恢复,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60天。吴金凤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又对吴金凤牙损伤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数额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㈠吴金凤牙损伤按活动义齿修复计算至76岁,合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7200元;㈡吴金凤牙损伤按固定义齿修复计算至76岁,合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5210元;㈢吴金凤牙损伤按种植义齿修复计算至76岁,合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4000元。鉴于被鉴定人较年轻,故建议按种植义齿修复。2014年1月24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吴金凤驾驶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事故车损失总价值为843元,吴金凤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周建录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吴金凤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为其他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吴金凤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吴金凤的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随阳农场高堤村,为农业户口。其在户籍登记地未承包土地,长年在北京市务工,于2012年11月19日起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一区4号楼1单元102号,并在北京都仕雅阁男子美容有限公司直营店担任主管职务。原审还查明,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为26008元;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立华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464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7元、误工费7553元、护理费969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9820元。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吴金凤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北京都仕雅阁男子美容有限公司证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4)第011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马涛驾驶证,皖S1XX**半挂牵引车、赣L5X**挂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马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吴金凤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凤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皖S1XX**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金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立华的损失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交强险赔偿金额应由吴金凤、罗立华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另皖S1XX**半挂牵引车、赣L5X**挂半挂车分别在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和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金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主挂车保险限额相同,故两保险公司对吴金凤损失应各承担50%。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吴金凤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核定吴金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吴金凤的医疗费2326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牙齿修补费用2400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印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金凤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吴金凤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恢复,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700元。4、残疾赔偿金,吴金凤因伤致十级伤残,虽其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随阳农场高堤村,但其自2012年即从事非农职业,并长期居住于北京市,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其经常居住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金凤现诉请以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0642元(40321元/年×20年×10%)。5、误工费,吴金凤于2014年4月28日定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6天,其伤前从事居民服务业,其误工费应为7553元(26008元/年÷365天×106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吴金凤自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3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54日每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8978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2人+54天>)。7、精神抚慰金,吴金凤因伤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长期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其诉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吴金凤为查明损失对伤情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收据为证,属于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吴金凤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及所提供票据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10、财产损失,吴金凤所驾驶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损失为84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吴金凤的总损失为156003元,其诉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吴金凤与罗立华的损失比例,吴金凤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金凤医疗费项下损失446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吴金凤损失49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吴金凤损失843元。吴金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9560元及鉴定费2100元,应由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和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赔偿50599元(101198元÷2)。吴金凤诉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吴金凤的损失已由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周建录、鑫源汽运公司、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在案件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录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周建录、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辩称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关于“吴金凤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吴金凤驾驶的摩托车有无牌证与本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金凤损失548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金凤损失50599元,以上合计105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金凤损失50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吴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吴金凤负担372元,周建录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未扣除吴金凤非医保用药。(二)吴金凤牙齿修补费用过高,应当使用普通适用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金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建录、鑫源汽运公司、人民保险亳州分公司、龙虎山信诚物流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上述规定中,已经确定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了医疗费赔偿限额,该赔偿限额针对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因治疗身体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只要是合法有效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应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吴金凤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提供了合法的费用票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吴金凤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金凤牙齿修补所需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确定吴金凤牙齿修补所需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蒙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毛 新 宇代理审判员 张 敏 杰代理审判员 海飞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开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