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抗二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抗二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D3-317号。法定代表人:郑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二十九中北玉锦轩小区。法定代表人:何启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4号。负责人:程余清,分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包头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万龙大厦。法定代表人:谢瑞,总经理。申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因与被申诉人巴彦淖尔市恒伟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内检民抗(2013)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内立一监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孙静出庭。申诉人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沈心宇,被申诉人恒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铭龙公司、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万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22日,一审原告恒伟公司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一、江苏一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恒伟公司尚欠租赁费26.40万元,进场费1.5万元;二、铭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恒伟公司欠款31万元;三、驳回恒伟公司要求江苏一建、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恒伟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万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铭龙公司负担4540元,江苏一建负担4100元,由恒伟公司负担2700元。保全费3570元由铭龙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铭龙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巴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江苏一建租用恒伟公司的塔吊,判决其按照《塔吊租赁协议》内容承担租赁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1、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内容可以证实,江苏一建并未实际租赁恒伟公司的塔吊,租赁事实不存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刑终字0068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已经确认: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武明未经江苏一建的授权,先后伪造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玉锦轩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等,并未经江苏一建公司同意,使用上述伪造印章,冒用江苏一建名义承揽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锦轩商住楼等建筑工程。因此实际租赁塔吊的人是陈武明,并非江苏一建。2、该合同中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玉锦轩小区项目部”公章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陈武明伪造的,租赁协议是冒用江苏一建的名义签订的,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合同自始无效。终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恒伟公司应将陈武明作为被告,江苏一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中《塔吊租赁协议》无论在一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没有证明力。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证明存在租赁事实,恒伟公司要求江苏一建承担租赁费及进场费的主要证据为《塔吊租赁协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关于租赁费计算的主要依据是《塔吊租赁协议》的第十条,该条款内容为后来添加上去的手写体,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未在补充的第十条中加盖乙方的公章,且系复印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江苏一建同意抗诉机关意见,认为原审对租金的计算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起止时间。被申诉人恒伟公司辩称,1、恒伟公司与江苏一建的《塔吊租赁协议》依法成立。陈武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江苏一建对《塔吊租赁协议》也是认可的,且实际履行。2、江苏一建与铭龙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武明系“玉锦轩”项目部经理,虽私刻印章构成犯罪,但其以项目部经理身份与铭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从江苏一建出具36万元租金《收据》以及谢龙出具《收条》的过程看,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恒伟公司与江苏一建、铭龙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铭龙公司、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万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的处理结果同陈武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