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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崔某,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张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张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