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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熊凯平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凯平,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熊凯平,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熊凯平之妻。被告刘峰,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熊凯平诉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凯平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峰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峰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来法��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凯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刘峰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刘峰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刘峰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熊凯平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14年年底我父亲刘兵才已经替我连本带利将此款全部还清。被告刘峰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峰对原告熊凯平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本院对被告刘峰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峰有异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来佐证其辩解意见,故对原告熊凯平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熊凯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熊凯平人民币叁万元,2013.03.11,刘峰”。后经原告熊凯平多次催要,被告刘峰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熊凯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熊凯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峰应承担清偿债务3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峰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熊凯平要求被告刘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向原告熊凯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凯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琚文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