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新民与郑萍、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民,郑萍,朱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025号原告胡新民,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萍,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海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胡新民与被告郑萍、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郑萍、朱海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郑萍、朱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民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郑萍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6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朱海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萍偿还原告借款156000元;二、被告朱海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萍辩称,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50000元,被告郑萍已偿还39000元。被告朱海英辩称,被告朱海英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朱海英书写,被告郑萍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郑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新民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156000元),2012年11月30日清,借款人:郑萍,担保人、见证人:朱海英,身份证:××,2012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郑萍前夫王某账户汇款150000元。2013年1月18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打款12000元,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2日被告郑萍分别通过银行汇款、ATM机现存方式向原告打款120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庭审中,被告郑萍称其前夫王某曾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元,但未出具相应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出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被告郑萍给付原告6000元好处费。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条中“见证人”是被告朱海英书写。原告认可借条形成时被告朱海英签名处未写有“担保人”三字,后原告向被告朱海英询问其是否同意作为担保人,经被告朱海英同意后,原告在借条中被告朱海英签名处加写“担保人”三字。被告郑萍、朱海英对原告称被告朱海英同意作为担保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宁夏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借款数额存在争议,根据原告向被告郑萍前夫王某转款凭证载明的数额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郑萍出借金额为150000元,剩余6000元原告并未给付被告,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郑萍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郑萍之间1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萍在借款出借后向原告偿还36000元,因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被告郑萍支付原告好处费6000元,此好处费应为利息,故被告郑萍偿还的36000元应先冲抵该6000元利息,剩余30000元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郑萍称其前夫王某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故被告郑萍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郑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150000元-30000元),被告郑萍应偿还原告1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海英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借条形成时被告朱海英签名处未写有“担保人”三字,原告称在经过被告朱海英同意后,自行在借条中被告朱海英签名处加写“担保人”三字,被告朱海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英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新民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新民对被告朱海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胡新民负担948元,被告郑萍负担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