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海勇、黄亚杰、郭晨钰、郭国顺、赵春枝,一审被告姚飞、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吴海勇,黄亚杰,郭晨钰,郭国顺,赵春枝,姚飞,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海勇,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亚杰,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受害人郭志勇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晨钰,女,汉族,2012年3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受害人郭志勇之女)。法定监护人:黄亚杰,郭晨钰之母,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国顺,男,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受害人郭志勇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春枝,女,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受害人郭志勇母亲)。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姚飞,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一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强,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海勇、黄亚杰、郭晨钰、郭国顺、赵春枝,一审被告姚飞、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财险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是王战国驾驶的豫LF6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应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一审原告就没有要求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只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1000元。(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于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高院于2012年5月29日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法规是基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授权而制定的,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补充和完善,对于有关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也是依法应当予以执行的。被申请人吴海勇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申请人再审理由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原告也就是被申请人黄亚杰等也将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因此,申请人所称的没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此不符。(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是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的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道交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应以《道交法》为处理依据。且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得到及时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并无不当。被申请人黄亚杰、郭晨钰、郭国顺、赵春枝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护和求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