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住仙居县。2009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冒用陈焕的身份,谎称自己在司法机关有关系,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打官司疏通关系需要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共计47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众商务宾馆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是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向被害人退出赃款。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原判对其判处的刑期和罚金均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顾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已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有坦白和退清赃款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前科等,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王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