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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喜与李忠连、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喜,李忠连,成都市泰客司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卢喜,男,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忠连,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辛开群,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李忠连之妻。被告成都市泰客司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戴峥。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孔高,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公司员工。原告卢喜与被告李忠连、被告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喜、被告李忠连的委托代理人辛开群,被告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喜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卢喜驾驶川ATB***车沿二环路由九里堤方向往火车北站方向行驶,行人李忠连由蓉北商贸大道方向经二环路北二段与北站西二路交叉路口往北站西二路方向行驶。17时7分许,卢喜驾驶行至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与北站西二路交叉路口处。在其行车进行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时进入路口,遇在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后通过路口的行人李忠连,卢喜所驾车与行人李忠连碰撞,造成李忠连受伤,车辆及李忠连携带的物品(鸡、蛋)受损。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书根据天网视频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川ATB***事故前瞬间速度为26km/h—31km/h系检验日期2014年2月11日,李忠连家属要求重新鉴定并书面申请五个工作日,后李忠连家属不重新做车速度鉴定,但不准放车。2014年2月11日检验车速为24km/h—32km/h。根据交警认定卢喜、李忠连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且复议维持此决定。故来院要求李忠连承担本次车辆的全部费用,此事故造成车辆的停运损失46天维修费1天修车47天(前三个月平均为973.29元,共45744.63元,停车费1200元,修车费600元,聘请驾驶员工资3363.34元,合计52213.34元)。被告李忠连辩称,扣车是交警部门的行为与己无关,不予赔偿。被告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卢喜驾驶川ATB***车沿二环路由九里堤方向往火车北站方向行驶,行人李忠连由蓉北商贸大道方向经二环路北二段与北站西二路交叉路口往北站西二路方向行驶。17时7分许,卢喜驾驶行至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与北站西二路交叉路口处。在其车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绿灯时进入路口,遇在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后通过路口的行人李忠连,因卢喜观察不力,加之李忠连未按规定通过路口,卢喜所驾车与行人李忠连碰撞,造成李忠连受伤,车辆及李忠连携带的物品(鸡、蛋)受损。后李忠连被送到华西医院、华西医院温江分院、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3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连与被告卢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卢喜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3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复字(2014)第1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12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将卢喜所驾驶的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此车,后修理车辆一天共计停运47天。同时查明,一、卢喜所驾川ATB***车的施救作业单显示拖车费1200.00元。二、卢喜所驾车每天的规费340元/天。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233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施救作业单、事故责任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卢喜所驾车系营运车辆,虽扣留车辆是交警部门的行为,但由于本案中李忠连、卢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卢喜主张的部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卢喜驾驶的系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相撞致同等责任应按照6:4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车辆维修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由于停运及修理47天,每天按照规费及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为22718.51(52331.00÷365天×47天+340元/天×47天)元。对于停车费,依据票据为1200元。对于聘请驾驶员工资,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918.51元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即由卢喜承担60%即14351.11元,李忠连承担40%即9567.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卢喜赔付9567.40元;二、驳回原告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50元,由原告卢喜承担331.50元,被告李忠连承担2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韵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