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011771521。被告:杨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婷、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3日生女孩刘某乙,2007年4月9日生男孩刘某丙,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后来发展到被告逐渐不回家,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实际分居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我们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并生有一对儿女,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3日生女孩刘某乙,2007年4月9日生男孩刘某丙,现在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希望。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时应当坦诚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温馨的生活环境,共同创建美满幸福家庭。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的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