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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吕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打工。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关心,且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自2013年正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准予离婚,婚生女林某乙、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正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女儿林某乙、儿子林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某甲身份证,原告吕某甲和被告林某甲结婚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林某乙、儿子林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西省广丰县铜钹山镇家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证人吕某乙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处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很好的了解对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婚后没有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导致经常争吵。双方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生活后,婚生女林某乙、婚生子林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因被告下落不明,现无法联系,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请,原告可在联系到被告时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1999年12月26日生)、婚生子林某丙(2003年5月8日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三、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