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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霍邱七巢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合肥同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圣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七巢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同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公司)与被告霍邱七巢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巢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被告七巢酒店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正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合肥同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七巢精品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坤代签)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组装一体机56台,总价款107520元,由原告供货安装至被告霍邱七巢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合同后付货款30%,余款到货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双方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可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电脑安装完毕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尚欠原告货款25545元,利息1149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45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11495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共计3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巢酒店辩称:1、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签字盖章方生效。原告称当时被告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被告方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2、付款合同与被告无关,该合同不能看出范守松与被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得到了被告的委托授权,且该合同约定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故被告方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无关;3、购销合同中明确由原告方提供售后服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该服务,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将电脑供货给被告后并未尽到售后服务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甲方(需方)赵坤与乙方(供方)同正公司签订《硬件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组装一体机56套,单价1920元,规格型号INTELG1630/4GDDR3/SATA64G固态硬盘工/21.5寸屏幕/白色有线键鼠,金额107520元,甲方必须在合同签定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全部金额的30%预付款(即:预付款金额为32256元),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作。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余款货到一次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或迟延支付货款,甲方承担责任;并且承担责任;并且按每逾期一日,每日支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合同总金额20%的部分,应另行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售后前一年乙方提供免费上门服务(安装、调试、维修包含硬件及系统软件)等。2014年9月4日,甲方代理人范寿松与乙方同正公司签订《霍邱七巢精品酒店购买合肥同正科技电脑付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购买乙方57台组装一体机,总计金额107520元整,现已付金额70000元,余欠37520元,现经双方约定余款37520元于2014年9月6日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有延期付款,甲方将按照余欠总金额37520元日息3‰付给乙方,以赔偿乙方损失。如果甲方经甲乙双方约定,以此为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货款11975元,尚欠25545元。另查明:该合同涉案货物归七巢酒店使用,赵坤和范寿松均为七巢酒店的股东。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45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11495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硬件产品购销合同、霍邱七巢精品酒店购买合肥同正科技电脑付款合同、企业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到期货款25545元,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按日千分之三承担未依约付款的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9月7日始至2015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合同涉案的货物均用于被告,且合同签订者均为被告股东,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七巢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合肥同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45元,并承担以255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始至2015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同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霍邱七巢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