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通过净月社会发展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170000元、金首饰归原告张某某;钱分给原告100000元。被告现已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40000元和价值16337.1元的项链未给付,约定2015年春节过后给付。春节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人民币40000元和项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16337.10元);二、��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40000元现金我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钱,金项链原告离婚当天已经拿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约定:“婚姻财产共170000元,女方100000元,金首饰归女方,钱款还欠女方40000元,已付60000元,年后归还”。但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严格履行,被告未按此履行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偿还其40000元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偿还其价值16337.10元的金项链一节,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证据证明金项链现存在于被告处,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承担4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