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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延吉市某宾馆房间内,容留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两次。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入住的吉林省和龙市某旅店房间内,容留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入住的吉林省和龙市某旅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结论表、旅游业治安管理信息、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