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伟娜与卢氏县张麻村二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娜,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王伟娜,女,汉族,1987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系原告王伟娜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代表人王久峰,组长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伟娜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娜诉称:她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居民组,完全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平等的居民待遇。但被告居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项时,剥夺他的合法权益,未向其分配,后虽经她多次协商,被告均未向其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辩称:其不同意给原告分配该款项,因为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已经出嫁,根据组下的分配方案,在2010年6月30日前死亡或出嫁的不分配补偿款,原告属于该情形之一;第二,在分配方案确定后进行实际分配时,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故原告不应分得该补偿款。原告王伟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交回),以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居民;2、卢氏县东明镇财税所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当时征地补偿款分放到被告账户上;3、被告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其居民组居民分配补偿款的情况。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出嫁的事实;2、2010年7月2日被告组下会议记录一份、分配人员公示名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分配补偿款程序合法,且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王伟娜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实在分配补偿款时原告户口已经迁出;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据以内容是依据户口执行,只要当时户口在其居民组,都分款;对于公示名单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已提出异议,并由其父亲去找组长王玉田,组长让其父亲把户口本留下并由组下代表进行讨论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后来王玉田也不干组长了,且一直是到最近才选出新的组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伟娜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2010年3月18日,王伟娜出嫁,2011年10月8日,其户口迁至卢氏县城关镇。2009年6月,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卢部队征用被告居民组土地,2010年6月20日该征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居民组。之后被告居民组形成分配方案于2012年初将该补偿款向其组下居民每人分配5000元,并以村组会议决定2010年6月30日前去人不分款为依据,未向原告王伟娜分配该5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王伟娜原系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居民,其婚嫁后,户籍虽迁出被告居民组,但在该组土地被征收时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享有该组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娜土地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彦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