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郑喜平与甘肃省甘谷县公路运输管理局运输管理通知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平,甘肃省甘谷县公路运输管理局,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谷汽车站,甘谷县汽车站,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天秦行初字第2号原告郑喜平,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公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甘谷县运管局)。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天伟,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保,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谷汽车站(以下简称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法定代表人梁玉梅,站长。第三人甘谷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康效忠,站长。第三人袁某某,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永平,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郑喜平诉被告甘谷县运管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通知行为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发出了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蓝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天伟、王宁保,第三人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的法定代表人梁玉梅、甘谷汽车站的法定代表人康效忠、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孙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甘谷县运管所与第三人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甘谷县汽车站于2014年1月15日联合作出了通知,其内容是: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方便群众乘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结合甘谷县发往兰州客运车辆的实际运营状况,遵循统一、合理、公平竞争、稳定有序的原则,要求各客运公司、汽车站、经营业主、守法经营、安全运输、营造良好的客运市场秩序,最大限度的满足社会经济发展,为平安和谐运输做贡献,特对甘谷发往兰州的客运班线、班次、时间、内容做出调整,望遵照执行。从7时10分开始至15时10分共排了十三班,以甘E开头的车辆排在一至六班次,以甘A开头的车辆排在七至十三班次,其中属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天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甘E156**号客车被排为第五班,自9时50分开始发车;属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的甘E189**号客车被排为第六班,自10时30分发车。注意事项规定:各公司客运车辆每天必须进站安检、报班、按时发车;各车辆运营期间私自不准堵车、不准欺行霸市捆绑经营、不准打架闹事,否则个人将承担全部责任;不准倒客、甩客、卖客、欺骗旅客;进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的车辆在甘谷天嘉汽车站排班发车,其他发往兰州的车辆进甘谷县公用型汽车站发班,已停运车辆不安排班次(原则上甘E循甘E,甘A循甘A);以后新增车辆甘E开头参与甘E循环,甘A开头参与甘A循环,时间依次后推,如后推且有时间不够,可压缩循环间隔时间;本班次从2014年1月18日起执行。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执法依据有:国务院公布的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于2012年12月11日实施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5月28日发布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证明被告进行公路运输行政管理的执法依据。事实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袁某某的情况反映2份,证明袁某某在2014年1月8号、10号分别向原甘谷运管所反映在在甘谷至兰州的客运市场经营中存在不能按照排班顺序营运、抢拉客源的情况并请求其处理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甘谷至兰州的班线为该公司规模化公车经营的事实;3.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7月6日向天水市运管处发出的介绍信,证明甘谷至兰州班线的客车经常发生营运纠纷,请求原甘谷县运管所安排循环班次发车,以保证公平的市场秩序;4.会议记录2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31日分别召开了会议,针对甘谷至兰州班线客车无序营运的情况进行了研究处理的事实;5.原甘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暂不许可甘谷至兰州(兰州至甘谷)新增班线车辆的报告》,证明当时对甘谷至兰州(兰州至甘谷)班线存在的无序营运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行政治理。原告郑喜平诉称:原告是甘E156**号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天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运营,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取得了甘谷至兰州的客运班线经营资格。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甘谷县汽车站联合发出通知,确定原告的车自2014年1月18日9点50分开始在甘谷县汽车站发第五班车的同时,第三人袁某某的甘E189**号客车也从该站发第六班车。第三人袁某某的甘E189**号客运车的运营区间为金山至兰州,为直达车,中间无停靠站,被告作出的通知却安排该车在甘谷县汽车站停靠载客,违反了《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照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规定,形成了客源竞争,导致了原告在该站实际载客数量减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仅不予纠正,反而在原告与袁某某发生争执以后,被告继续为其牟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暴力抗法,原告被以妨害公务为由拘留10日,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撤销通知行为中袁某某的甘E189**号客运车辆的排班内容并重新排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甘交运管字620502002701号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甘E156**号客车具有甘谷至兰州班线的营运权;2.甘E156**号客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甘E156**号客车具有公路客运资格;3.甘运班许字140510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证明原告取得了甘谷县汽车站至兰州客运中心的班线营运许可;4.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续在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17日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取得了甘谷至兰州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事实。被告甘谷县运管局辩称:原告郑喜平虽然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但是原告的客车隶属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天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其本人仅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作出的通知规范的对象是运输公司或者车站,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省市运管部门的规定,安排原告进入相应的站点发班,如发班站点有变更,按照有关运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原告车辆的发车时刻和班次,由站方统一调度、安排,如遇站方班次调整、变动时,原告应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必须严格按照站方的规定运营。所以,原告必须服从站点的调度与安排,即使对班次调整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协商解决,而不是由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客车与第三人袁某某的客车同属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客运矛盾积怨颇深,也与公司平时教育不够有关,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以致公司的内部矛盾引发了行政诉讼。被告具有对辖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调配运力,实行统一管理的职权,可以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加班车。被告针对2013年12月及2014年春运期间甘谷客运市场秩序混乱的现状,召开了专项整治辖区客运市场的专题会议,重点打击问题突出的甘谷至兰州线路运营的违法违规行为,取缔马路站外站,会议决定由专人协调相关车站对甘谷至兰州班线客运车辆进行合理排班,这完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正常履职行为。2014年1月15日,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与甘谷县汽车站共同需要对甘谷至兰州的运营班线重新排班并公布,考虑到这次排班所涉单位众多,包括不同的汽车站、不同的运输公司的众多客车,也要处理个别的特殊情况,这么多单位需要共同完成这一件事情,既要保证甘谷至兰州客运市场安全有序运营,又要克服个别难题,就需要被告作为运输行业主管机关来组织协调,因此,在两汽车站作出的排班通知上,被告予以签章,同时重点强调了客车经营的原则、春运纪律及注意事项。当时安排第三人袁某某的客车进站排班就属于特殊情况,此车隶属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嘉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营运区间为金山至兰州,金山在甘谷的东北部,山大沟深,境内无车站,法律禁止以马路、站外站来经营,更严重的是安检、售票两大问题制约了该车的正常运营,根据以前对发生纠纷班次车辆及个别疑难特殊情况申请被告协调处理的惯例,被告从保障安全和为旅客服务的角度,经过协调,由甘肃天嘉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安排,两汽车站同意,共同决定第三人袁某某的客车参加甘谷县汽车站从甘谷至兰州的班次循环,并遵守车站的管理制度。故通知中所涉排班内容是由两车站直接作出,被告仅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组织协调,因此,该通知不是行政行为,被告的协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排班行为造成了其客车客源减少,侵犯了其财产权,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甘E156**号客车排在第三人袁某某的甘E189**号客车之前,前车只能对后车形成客源竞争,故原告的该项诉称也不能成立。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作出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直到2015年2月10日才提起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述称,原告的客车注册在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天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其经营权在该公司名下,原告并非法定车主,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业务关系,原告列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为第三人没有理由;被告是甘谷县公路运输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运输市场实际,考虑车辆安检情况,整合统筹运输能力,合理安排调整客运班次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没有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甘谷汽车站述称:自己的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营运班车原由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管理,2015年被告发文,才由甘谷县汽车站进行安检工作,按照排班要求发车,由于没有理顺工作关系,至今没有收取车辆站务费,与原告也没有签订服务合同。其余的意见与被告的辩论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袁某某述称:被告为了加强运输行业管理,规范当地混乱无序的客运市场,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单位共同作出了通知行为,不能称作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需要下属单位签章,被告在本案中只起了沟通协调的作用,故该行为只能称作是行政指导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袁某某的客车进站运营侵犯了其财产权,无事实证据证实。其余的意见与第三人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述称的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甘交运管字620000000250号道路运输证,证明第三人袁某某的甘E189**号客车属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甘E189**号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甘肃天嘉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3.甘运班许字31880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证明甘E189**号客车经营者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要途经地为S304金山至甘谷,G30甘谷至兰州。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5月28日发布的《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证明被告进行公路运输行政管理执法必须遵照执行的工作规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适用。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第三人各方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对承诺书、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天水市运管处发出的介绍信、《关于暂不许可甘谷至兰州(兰州至甘谷)新增班线车辆的报告》均无异议,对袁某某的情况反映2份、会议记录2份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对袁某某的甘E189**客车在甘谷车站进行排班的合法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是对辖区内客运市场的车辆进行管理时客观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是否采信结合全案,应予综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袁某某各自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被告仅在证明目的上有异议,认为甘E156**号客车的行驶证只能证明该车的业主是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天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无诉讼资格,合同约定也是由站方统一调度、安排客车班次和时间之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客车虽在天水天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才是甘E156**号客车的实际营运人,故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资格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第三人袁某某各自提交的证据应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喜平经营甘谷至兰州的班车客运业务,2012年1月12日,其以购买的客车抵押换取甘谷至兰州的营运权,车号甘E156**号,车辆行驶证办理在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天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以后,原告的运输证、班线经营许可证均办理在该公司名下,原告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袁某某的车辆亦照此操作,换取了金山至兰州的营运权,车号甘E189**号,车辆行驶证办理在甘肃天嘉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名下,其运输证、班线经营许可证均办理在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月15日,原甘谷县运管所(2015年更名为甘肃省甘谷县公路运输管理局)参与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甘谷县汽车站关于甘谷至兰州的客运车辆调整班线、班次、时间等相关内容的工作,并一起作出了通知,要求自同年1月18日起执行,将郑喜平经营的客车安排为第五班,应于9点50分发车;将袁某某经营的甘E189**号客车安排为第六班,应于10点30分发车,以后按照通知内容参与甘E循环班次发车。嗣后,各班车按照通知内容执行。2015年2月10日,原告不服该排班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通知中对袁某某客车的排班内容并重新排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各方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负责辖区内运输市场管理,维护客、货运输秩序,对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职责。营运班车停靠时间长短与载客多少,在客观上与产生多少经济效益相关联,原告将自有的车辆抵押给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营运该车及其线路的合同,取得了甘E156**号客车甘谷至兰州客运班线营运资格,因此,被告与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甘谷县汽车站联合作出的甘谷至兰州的客运车辆排班通知,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对该通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排班通知未告知原告诉权与起诉期限,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收到通知,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的规定,安排运输班次,公布始发时间、调度车辆进站等是运输场站经营者的工作职责。被告对客运车辆班次、进站、时间安排等方面的管理职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条例》第七十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在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使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亦规定,“当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经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也就是出现纠纷,需要经过一定的形式和执法程序,要在通过依法调查核实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强制行使管理职权,依法进行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客运车辆的排班应属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天嘉公司甘谷汽车站、甘谷县汽车站,而被告在本案中参与以上两汽车站对客运车辆的排班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公路运输管理局在2014年1月15日参与第三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谷汽车站、甘谷县汽车站对相关客运车辆安排营运班次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省甘谷县公路运输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生人民陪审员 XX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