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2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PC5**号小型轿车,沿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右上线110KV银山线35号线杆(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北)处,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解某某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安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安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款共计30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某辩解,发生事故时他昏迷了,交警到达时他在现场。到医院后,他媳妇怕对方闹事就把他转到别的医院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离开现场,被送到医院治疗后转院,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不存在弃车逃避的情节。被告的的鉴定报告中没有检测出乙醇成分,不能认定为酒后驾驶。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2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PC5**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土山镇西孙家村北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右上线110KV银山线35号线杆处,超车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解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致其本人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某被送到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从医院逃逸,后于次日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被害人解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及安某某驾驶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解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5)伤情介绍��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因伤于2014年9月30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就医。(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安某某赔偿解某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302000元,解某某近亲属对安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安某某的法律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发现交通事故及报警情况。(2)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解某某母亲)证实其听说其儿子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证人焦某某(系被告人安某某妻子)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其娘家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后开车走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事故的发生经过,承认事故发生前喝了一瓶啤酒。事故发生时,他受伤昏迷了,没打电话报警,也没打120叫救护车。交警到达现场后,他被送到医院,因为中午喝酒了(驾车),害怕受到法律制裁,就离开医院走了。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解某某的死亡原因。(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标有“22140”(安某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标有“22141”(解某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医院,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被告人安某某从医院逃逸,致使交警未及时对其抽血检查,其供述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有其妻子焦喜媚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前饮酒的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