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绰号军娃),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满某与被害人梁某等人在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百度咖啡”店旁的夜啤店吃饭时,被告人满某因朋友周某与被害人梁某等人发生口角和拉扯,便从“百度咖啡”店厨房内拿出菜刀,划伤被害人梁某。然后被告人满某到“百度咖啡”外面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川A4XX**号丰田轿车的7扇车窗玻璃敲碎。当日2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邛崃市临邛镇市府街“百度咖啡”店门口将被告人满某抓获。被告人满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被损汽车直接经济损失为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满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财产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菜刀1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犯罪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病情证明单及伤情照片、川A4XX**号丰田轿车维修发票复印件、被害人梁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刘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满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