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文才诉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台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文才,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辉。(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侯兰,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文才诉被告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被告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计划向被告购买一个门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购房资金全部从县农行贷款,农行同意贷出,但不确定贷款发放时间。原告将用农行贷款购房事项与被告说明,原告说待农行发放贷款后一手付清购房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原告预先交付10000.00元购房款,表示原告的决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100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交付150000.00元。截此日,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160000.00元。2014年3月份,农行还未发放贷款,被告说等不起原告的贷款,于是将原告订购的门面私自专卖他人,被告只将150000.00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还剩下10000.00元的购房款未退。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又退还原告5000元购房款,剩下的5000元,被告说是原告违约了,不再退还,那5000元是押金。但被告所扣留的10000.00元不是押金,而是购房款。被告说原告违约,但没有任何证据。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私自将订购的房产转卖他人,实际是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5000元。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收款收据、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的事实。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交的10000.00元,这是准备订购2个门面的定金,这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的资金没有到位,我们公司不能够再等候原告的后续款项,于是将商铺转卖他人。当时原告和我们口头上说这10000.00元是定金。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后续的款项,构成违约,所以,我们才把这10000.00元扣了。后来,原告去建设局说了以后,我们老板在朋友的面子上,退还了5000元,还有5000元没有退还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交购房款1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计划向被告购买一个门面,但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1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文才交来天盛花园5号楼2号3号11号13号商铺购房款10000元”的收据。被告因原告后续款项未到,将商铺转卖他人,并将原告交的10000.00元作为违约金扣留下来。原告在与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退回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经过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逐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转账回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才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姓名为“李文才”,写有“天盛花园5号楼2号3号11号商铺购房款136XXXX****,金额(大写)壹万元,¥10000.00,收款单位: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郭广辉”字样,并加盖被告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预售协议并付款,之后双方又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所交纳的10000.00元为购房款,被告也在出具的收据上写明其款项为购房款。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下的5000.00元购房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交纳的10000.00元是定金,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后续购房款构成违约为由扣留5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被告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购房款5000.00元退还给原告李文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