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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瞧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余某,农民。被执行人瞧某(曾用名焦春梅)。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瞧某离婚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0)凤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瞧某于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其与余某的婚生子余兴开150元,直至余兴开能独立生活时止。因被执行人瞧某未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瞧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31日瞧某应支付余兴开的抚养费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69号。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瞧某与申请执行人余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瞧某与申请执行人余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法执字第6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