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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侬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侬某甲,曾用名侬某乙,女,1983年5月9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凡,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砚山县,现在砚山县城。原告侬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凡,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侬某甲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由于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长时间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2010年我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至今已分居五年之久。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经我奶奶和原告的母亲介绍认识,双方感觉良好,才确立了恋爱关系结婚。婚后不管在我家还是去原告家都出双入对,原告到南宁,我两次到南宁接她,怎么能说没有感情基础?2012年我买得车后,原告还回来与我一起拉松毛卖,两人和和气气的做生意,卖得的钱也由原告装。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每年都会在六七月份或过年回来同我住在一起的,并叫我好好领儿子,她苦得钱就回来,根本不存在分居五年和感情破裂之说。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见异思迁,有外遇,但我认为人的一生谁不会犯错误,何况是现在的年轻人,过了这个年龄阶段就会好的,我有耐心和决心等原告回心转意。原告出去打工的这几年,孩子一直是由我及我父母,还有原告的母亲照管,2014年原告带着儿子到广东打工,半年后又把儿子送回来,孩子不能由原告抚养。另外我与原告根本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老人建盖的,2012年购买的二手农用车,是我父亲向原告的弟弟借了20000元,向我二姑借20000元,我父亲的1.6万元买的,现还欠我二姑的2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婚姻有感情基础,感情也好,离婚对孩子伤害较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耐心做我们的说服工作,化解我们的矛盾,帮我们迈过这道“坎”,维护我们这个不该解体的家庭,保持我们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在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不应准予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告侬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经亲戚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结婚证现由被告收执,同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儿子何某甲,现在砚山县读书。2011年12月起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因沟通较少产生矛盾。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法院做说服工作,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侬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从2011年起长年在外打工,沟通较少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原告把心思多放在家庭和孩子的教育上,多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尊重原告,注意与原告的沟通方式和言行,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和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侬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