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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龙执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加彬与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加彬,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龙执字第0200号申请执行人徐加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光伏路。法定代表人徐超,董事长。被执行人徐超,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加彬与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超民间借贷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超欠原告徐加彬49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合计498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全部余额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640元,减半收取2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艺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