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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忠诉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陈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刘忠,50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陈永平,37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忠诉被告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耀、人民陪审员王在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被告陈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永平于2011年5月30日向刘忠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14日陈永平再次向原告刘忠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分,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永平按期结算利息至2013年7月份,此后陈永平未能按照约定结算利息。经原告刘忠多次催要,被告陈永平的父亲陈世雄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1775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58225元及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刘忠多次催要被告陈永平未偿还。现原告刘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永平偿还原告刘忠本金58225元及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二、被告陈永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永平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刘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陈永平曾向原告刘忠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陈永平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刘忠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原告刘忠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平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刘忠合计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陈永平偿还本金11775元,上述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104年12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58225元及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永平对其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忠要求被告陈永平清偿借款本金582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五个计算期限,其中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月利息则为0.5%,四倍即为2%。本案中,原告刘忠称其与被告陈永平约定月息2.5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应当按照同期同类的四倍(即2%)计算。被告陈永平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故陈永平应当从2014年12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刘忠支付利息1164.5元(58225元×2%),直至本金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平偿还原告刘忠借款本金58225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每月向刘忠支付借款利息1164.5元,直至本金清偿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陈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刘 耀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