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刑一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加拉、仓吉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布旦增,加拉,仓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一终字第01号原公诉机关西藏拉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布旦增,男,藏族,1977年5月1日出生,文盲,农民,拉孜县扎西岗乡人,现住拉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拉,男,藏族,1990年5月2日出生,文盲,农民,拉孜县扎西岗人,住拉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西藏拉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仓吉,男,藏族,1982年9月2日出生,文盲,农民,拉孜县扎西岗乡人,住拉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西藏拉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依法逮捕,现住拉孜县扎西岗乡旁达村。西藏拉孜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拉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加拉、仓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布旦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拉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布旦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拉放牧回来后听父亲说旦木珍(另案处理)为拖拉机买卖事宜来过其家,被上诉人加拉非常气愤,于当晚21时许来到同村村民嘎旦卓拉酒馆找旦木珍论理,并同旦木珍和被害人普布旦增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抛掷石头和酒瓶,被害人普布旦增被被告人加拉和仓吉抛掷的石头砸中头部、右上眼眶等处,导致大量出血。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普布旦增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加拉和仓吉用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仓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加拉和仓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布旦增医药费20824元(两次住院的住院费),护理费4300元(15天×50元×2人+56天×50天),误工费3550(71天×50天)元,伙食费4615(71天×65元)元,合计33289元。上诉人普布旦增诉称,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上没有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一是本人当年在拉萨市尼木县承包一项工程,亏损46名民工的工资及利益损失共计89964元;二是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雇佣人员收割青稞产生的费用10750元;三是由于两被告人的行为,本人迄今时有发生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状况,要求增加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拉放牧回来后听父亲说旦木珍(另案处理)为拖拉机买卖事宜来过其家,被上诉人加拉非常气愤,于当晚21时许来到同村村民嘎旦卓拉酒馆找旦木珍论理,并与旦木珍、普布旦增发生了争吵,被在场的村民普拉和嘎旦卓拉、德吉等人劝开,后德吉把被上诉人加拉送到村口小桥处。被上诉人加拉在小桥处碰到被上诉人仓吉(加拉的哥哥),加拉对仓吉诉说了旦木珍中午到家欺负其家人的事情,加拉和仓吉(每人手里拿了两块石头)便来到嘎旦卓拉的酒馆找旦木珍论理。期间,加拉、仓吉与旦木珍、普布旦增进行打斗,在打斗中双方抛掷石头和酒瓶,普布旦增被加拉和仓吉抛掷的石头砸中头部、右上眼眶等处,导致大量出血。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普布旦增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认定原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四块石头。证明:在打斗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上诉人加拉、仓吉的身份信息及其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日喀则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透视报告等材料。证明:上诉人普布旦增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日喀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静脉输液单、处方笺共9张,医药费共计12286.34元。4、日喀则市藏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用等收据。证明:上诉人普布旦增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日喀则市藏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该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出院证共4张,医药费用共计8538元。5、证人扎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上,加拉与旦木珍闹了矛盾,被嘎旦卓拉和德吉赶走了。过了一会儿,加拉和仓吉推门进到酒馆抛掷石头。6、证人嘎某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9月26日晚上,加拉与旦木珍闹了矛盾,嘎旦卓拉和德吉把加拉从酒馆内推出。一会儿,加拉和仓吉两人每人手里拿着两块石头进到酒馆,嘎旦卓拉问加拉和仓吉拿石头干什么,加拉和仓吉没搭理便把嘎旦卓拉推开了,后来嘎旦卓拉看见普布旦增头部在流血。7、上诉人普布旦增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19时30分左右,普布旦增到同村嘎旦卓拉的酒馆喝酒与旦木珍玩骰子,过了一会,加拉来到酒馆,当时加拉对旦木珍说:“你为什么叫我爸爸是乞丐”,就这样发生了争吵。后在场人把加拉劝走了,普布旦增和旦木珍继续喝酒打骰子。大概过了五分钟,加拉和仓吉过来了,普布旦增往外看时被一块石头砸中头部就没知觉了。8、被上诉人加拉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加拉放完牧回家后知道旦木珍到家找麻烦的事情,随后去嘎旦卓拉藏餐时看见旦木珍和普布旦增在玩骰子,就跟旦木珍和普布旦增发生了口角,普布旦增拿了啤酒瓶准备打加拉,嘎旦卓拉和德吉及时把加拉和普布旦增劝开了。之后,碰见了哥哥仓吉,并向仓吉说了旦木珍到家找麻烦的事情,就这样加拉和仓吉去了嘎旦卓拉藏餐找旦木珍论理。当时加拉、仓吉跟旦木珍、普布旦增厮打起来,旦木珍和普布旦增各拿一个啤酒瓶向加拉、仓吉抛掷,并打到了加拉的脸部,加拉随即用石头往普布旦增的方向打,具体打到什么位置不清楚,反正普布旦增倒在门口了。后来,加拉和仓吉被推到门外了。9、被上诉人仓吉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仓吉听到加拉向其讲述了旦木珍到家找麻烦的事情后,两人便到嘎旦卓拉的酒馆找旦木珍论理,每人手里拿了两块石头。到了嘎旦卓拉的酒馆后同旦木珍和普布旦增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双方抛掷石头和酒瓶。10、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伤)字(2014)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普布旦增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现场方位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头部砸石头并造成伤害结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普布旦增提出的其当年承包一项工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利益损失及46名工人工资共计8996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上诉人普布旦增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对其实施伤害时,其承包过工程,以及雇佣民工的事实。上诉人普布旦增提出的其雇佣人员收割青稞产生的劳务费用10750元应由两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上诉人雇佣人员帮助收割青稞,是根据村委会的要求而实施的并非由于两名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所引发的。上诉人普布旦增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加拉、仓吉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时有头痛、头晕、失忆等情况,要求两被上诉人增加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上诉人对增加其相关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当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普布旦增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 珠审判员 达瓦欧珠审判员 张 珊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达 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