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敏华。被告陆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儿子陆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体、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原被告已无法一起生活,原告无奈只得离家住在亲戚家,被告的上述家庭暴力行为屡教不改,致使原告丧失和被告一起���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14)昆花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仍无感情可谈,故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原、被告分摊。被告陆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恋爱,于××××年登记结婚。1985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为陆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14)昆花民初字第0033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2013年10月15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载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且动迁款项并未结清,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信息查询、拆迁协议书、安置核定单、报警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且已共同生育了儿子,理应加倍珍惜双方的婚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沟通,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共同奋斗,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婚。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