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袁军民与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民,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袁军民。被告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军民与被告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左右,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013年12月加班费及奖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400元、2013年5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400元、2013年9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400元、2013年10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2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工资条4份。证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3年4月-10月份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处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四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二、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奖金共计6万元,所以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说明书写该协议的具体人员、时间、是何人加盖“花溪地服务中心”的章,并要求原告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高温费购物卡发放明细。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已经把面额200元的购物卡以高温费的名义发放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购物卡,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解释:被告的人员较多,购物卡均是由被告各部门的综合部人员统一领取逐一下发给个人,若原告不承认,原告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予以证明。二、请假问批单、面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在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年23日休年假五天,被告已经同意,原告已经休完该假期,2013年12月25日经原告个人提出,被告又同意从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再休6天,原告累计休满年假11天,远超过原告应休假天数,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面谈表第五条证明业务考核奖金仅为700元,该条即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克扣工资仅是正常的业务考核。原告对请假问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的确休过5天年假;面谈表中面谈主要内容签字处“袁军民”是其本人书写,但具体内容当时签字时没有注意。三、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签字确认。原告无异议。四、2012年奖金发放安排。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奖金,原告所主张的奖金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的是2012年的奖金。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9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左右,于2013年12月2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被告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7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请假审批单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3日休年假。2013年12月25日,被告处任芳雷与原告在华溪地接待室面谈,该面谈表载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年假可自2013年12月26日休至2013年12月31日、离职补偿金在工资中发放等,原告在面谈表右下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3年2月6日,原告领取了2012年奖金。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青岛汇豪物业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25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原告的个人表现原因,被告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给予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等,原告收到该通知原件后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013年12月加班费及奖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400元、2013年5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400元、2013年9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400元、2013年10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200元。本委认为申请人袁军民与被申请人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申请人袁军民与被申请人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问题。《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计算方式为:80元/月×4个月=32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应休带薪假10天,被告仅安排原告休带薪假9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额外支付原告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计算方式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数额)×1天×200%=2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9月-2013年12月加班费及奖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是协议,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协议原件,且该协议中仅加盖了“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溪地服务中心”的印章,“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溪地服务中心”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也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协议的构成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认可,原告不能向本院说明印章的具体加盖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013年12月加班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已支付原告2012年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奖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奖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奖金的事实或2013年奖金属于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2013年5月份、2013年9月份、2013年10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克扣其2013年4月-10月工资1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10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1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军民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高温费320元;二、被告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军民2012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元;三、驳回原告袁军民要求被告青岛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013年10月份无故克扣工资共计1400元、2012年9月-2013年12月加班费及奖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帅玉杰附相关法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