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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乃玲与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乃玲,高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董乃玲,女,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小东,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乃玲与被告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乃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乃玲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5年春节前。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向我归还该项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高小东向原告董乃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董乃玲人民币壹拾壹万整(110000.00元整)。高小东,2014年10月,身份证:610125197205020813”。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其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款是被告向其借款,至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其认为二者并无区别。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据索要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乃玲欠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高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永仓审判员  张保育陪审员  王天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