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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系青岛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城阳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斌、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2日1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花园小区内,因故与刘某乙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于某拳击刘某乙面部,致伤。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法医鉴定:刘某乙有鼻面部外伤史,鼻背部肿胀,伴鼻腔血性分泌物,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意极小、社会危害性极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排除被害人自残的合理性怀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崂山区某花园小区内,因故与承租人刘某甲之弟刘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拳击刘某乙鼻部1拳,继而双方厮打,后被拉开。刘某甲在现场报警,被告人于某明知刘某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有鼻面部外伤史,鼻背部肿胀,伴鼻腔血性分泌物,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甲、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现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意极小、社会危害性极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不排除被害人自残的合理性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