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现实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昆山市。2006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波,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任民镇。2011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新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长征委。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宇,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及汪某的辩护人李宏胜、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等10余人到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娱乐。当日23时许,家住龙江县黑岗乡的毛某某给坐在4号卡台的李某某等人敬酒,不小心将半瓶啤酒掉地摔碎,汪某、李某甲、孙某等人借故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冲向4号卡台威胁对方,杨某跳到4号卡台桌上,将啤酒瓶踢碎,酒瓶碎片将坐在4号卡台的被害人杜某某(女,30岁)额头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杨某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男,30岁)站在4号卡台旁,遂持啤酒瓶奔向赵某某,途中不小心滑倒,随后汪某、李某甲、孙某、李某某、杨某、孙波、李某乙分别持刀、酒瓶和椅子共同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头皮创,颜面创,肩背部裂创,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孙某、孙波、李某甲、李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孙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杨某、李某甲、孙波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以汪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由提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以李某乙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由提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等10余人到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娱乐。当日23时许,同在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娱乐的毛某某给坐在4号卡台的李某某等人敬酒,期间不小心将啤酒瓶掉在地上摔碎,汪某、李某甲、孙某等人借故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冲向4号卡台威胁对方“都坐下”,杨某跳到4号卡台桌上,将啤酒瓶踢碎,酒瓶的碎片将坐在4号卡台的被害人杜某某(女,30岁)额头划伤。杨某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男,30岁)还站在4号卡台旁,遂持啤酒瓶奔向赵某某,途中滑倒,随后汪某、李某甲、孙某、李某某、杨某、孙波、李某乙分别持刀、酒瓶和椅子共同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头皮创,颜面创,肩背部裂创,下领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李某乙、孙某、孙波、李某甲、李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害人杜某某、赵某某受伤情况的照片7张,证实2人受伤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刑事判决书3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4、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满释放。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的经济损失。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2时许其在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卡4台看节目,期间有人喊“都坐下”,随后有几个男的拿着刀到卡4台,拿着刀晃悠,有一个男子站在卡台上拿着刀,还把啤酒瓶子踢碎了。2、证人毛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2时许,其与朋友到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下面散台边喝酒边看节目,期间其看到黑岗子的朋友李某某在上面卡台站着,其即拿了1瓶啤酒去李某某那里敬酒,敬酒过程中酒瓶子没拿住掉在地上摔碎了,啤酒溅了出来,这时旁边卡台上有很多人拿着刀过来告诉所有人都不要动,有一个男子站在李某某的卡台上拿着刀,还把桌子上的啤酒瓶子都踢碎了,其害怕了就跑了出去。3、证人魏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1时许,其与朋友到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其看到有1名男子拿着刀站在桌子上说“都别动”,其看要打仗就跑了。4、证人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18时许,其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到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在看节目期间自己这边卡台的左边有砰的一声啤酒瓶爆的声音,其就站起来了,这时其看见靠门的卡台上的人用刀指着自己这边人说“都给我坐下,跟你们没关系”,然后有1个人拿刀蹦到自己这边的卡台上,用脚踢卡台上的瓶子,自己就站起来往大厅跑,跑的时候回头看瓶子的碎片崩在同学杜某某的额头上,杜某某的额头当时就出血了。同时证实自己这一方人与对方不认识,没有发生冲突。5、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18时许,其与朋友李某某、杜某某等人到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23时许,不知什么原因靠门口卡台的人就都站起来了,其中有3、4个人拿着刀指着自己这边人让都别动,其见状就往吧台下边走,到台下回头时看见杜某某头上受伤了,然后她们就去酒吧外面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同时证实自己这边人与靠门口卡台的人没有矛盾。6、证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19时许,其与朋友李某某、杜某某等人到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23时许,其在看节目时听见酒瓶子碎的声音,回头看见有一个男子在自己这边的卡台的桌子上站着将桌子上的啤酒瓶子都踢到地上了,旁边卡台的人都站起来骂,其看见要打仗就到酒吧外面去了,过来一会警察就来了。7、证人苏某某于2014年2月7日、2月20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在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其朋友杜某某受伤的经过。同时证实有2个人来自己卡台这敬酒,不小心将酒瓶子掉在地上,然后靠门卡台的那帮人就奔自己卡台来了。8、证人刘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于2014年2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其丈夫赵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无故受伤的经过。9、证人杨某甲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3时许,其朋友赵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受伤的经过。10、证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3时许,其朋友赵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无故受伤的经过。11、证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3时许,其朋友赵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无故受伤的经过。12、证人郭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3时许,其朋友赵某某在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无故受伤的经过。(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21时许,其与朋友到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其坐在卡台5玩到23时许看见卡台3和卡台4两伙人站起来,然后卡台3的人比划了一下,卡台4的人就都坐下了,当时其在卡台4的扶手处站着,卡台3的人就奔自己过来,有拿刀的、有拿酒瓶子的4、5个人上来打自己,对方有一个人向自己右肩膀砍了一刀,后来自己跑到楼梯处,过一会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杜某某于2014年2月8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19时许,其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到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23时许,不知什么原因靠门口卡台的人就都站起来了,其中有7、8个人拿着刀奔自己卡台来,有人用刀指着自己这边人让都坐下,这时有1名男子跳到卡台桌上将啤酒瓶子踢碎了,碎片崩到自己的脑门上。(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2月17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6日21时左右,其与朋友宋某某、孙某等人到富拉尔基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因旁边卡台的酒瓶子碎了崩到自己这边卡台上,其就上到对方酒桌上,把桌子上的酒瓶踢掉,其让桌子旁边的人都坐下,有一个男子(即被害人赵某某)没有坐下,其就朝着这个男子过去了,过去时摔倒了,自己这边的人以为自己和他起冲突了,就动手打了这个人。同时证实自己拿刀吓唬这些人了,同去的孙某、李某甲、李某乙也拿刀了,自己用酒瓶子打了这个人。2、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3月12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6日20时左右,其与姐夫李某乙及李某乙的朋友杨某、李某甲、孙波、孙某、李某某等人到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其在下车时将1把砍刀别在后腰上,22时许其看见卡4台的人和自己台的人不知为什么都站起来了,其就拿出刀,同时看见李某甲也拿出刀来,后来看见杨某摔倒后起来打一个男的(即被害人赵某某),其就拿刀上去砍了那名男子几刀,之后就开车回家了。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上,其在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门口遇见杨某,其看杨某喝多了,就陪杨某进了酒吧,进酒吧之前其在车上取了1把卡簧刀放在怀里,到卡台坐了一会因看到有啤酒瓶子碎了崩了自己这边人一身啤酒,其就拿着刀叫对方都坐下,杨某的其他几个朋友也拿刀指着对方,杨某奔着一个站着的男子过去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倒地上了,自己以为杨某被打就拿刀砍了这个男子一下,不知道谁把他从卡台上挤了下去,其就走了。4、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2月17日、5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上,其与朋友杨某等人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因旁边卡台的酒瓶子碎了崩到自己这边,杨某奔对方一个男子去了,自己也参与了殴打的经过。其看见孙某、孙波、李某甲和汪某拿刀了。5、被告人孙波于2014年2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2时许,其与朋友杨某等人在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因旁边卡台的酒瓶子碎了崩到自己这边,杨某奔对方一个男子去了,自己也扔酒瓶子打了对方的经过。6、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2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2时许,其与朋友杨某等人在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因旁边卡台的酒瓶子碎了崩到自己这边,杨某奔对方一个男子去了,自己也拿刀但没有打对方的经过。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22时许,其与宋某某等人在九龙城罗曼蒂克酒吧玩,当自己这边人和对方起冲突时,其去车里取刀准备再进去时看见自己这边人都出来了,自己也就跟着走了。(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108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302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七)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环境。(八)电子资料现场视频,证实2014年2月6日当晚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汪某的辩护人以汪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由提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某乙的辩护人以李某乙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由提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先后持刀、酒瓶子、椅子伤害对方,7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应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孙波、李某甲、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已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赵某某、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赵某某、杜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7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同时与被害人主动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汪某、李某乙、孙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涛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