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加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8011,系原告员工。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振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038,系被告××主任。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加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就“水岸华都花园”电梯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23台,合同总价为¥7,166,978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上述电梯送达指定地点,且上述电梯己于2014年12月24日前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四条款“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于保修期(两年)满后10天内支付。但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合同款5054993.3元,尚欠余款2111984.7元未付,且被告目前经营状况己急剧恶化,无法确保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自2015年1月1日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已达30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据《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的规定,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84元(1753635.8元×5.6%×30天÷360)。另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4.2.2条的约定,双方若有争议向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上述欠款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111984.70元;二、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818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年利息5.6%计算,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采购合同》;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电梯检验报告移交证明;4.香港联交所公告。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安装电梯23台,但是仍有9台是2015年1月8日才安装合格,因此,9台电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满,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不符合原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应减掉9台保修期未届满的电梯的数额。原告诉称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无法确保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确认,也不予认同。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参数、起算天数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购买电梯23台,总价为7166978元;所有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后七日内凭卖方收款凭证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款于保修期(两年)满、乙方提供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设备保修期为24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第二天起算。涉案合同项下货款7166978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支付货款5054993.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200000元。另查明,涉案23台电梯,其中14台电梯在2012年验收合格,该14台电梯价款合计为4061784元,另外9台电梯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8日已验收合格,被告主张该9台电梯是在2015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双方对该9台电梯价款合计为3105194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水岸华都花园项目(上沙片区)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23台,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涉案电梯价款总计为7166978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货款总计为525499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11984.7元,被告则主张2015年验收合格的9台电梯的保修款未到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2012年验收合格的14台电梯货款合计为4061784元,2015年验收合格的9台电梯货款合计为3105194元,该9台电梯原告主张是在1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主张是在1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批准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故本院认为该9台电梯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所有电梯验收合格证后七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期(两年)满、乙方提供验收报告、收款凭证后十天内支付。由于涉案共计23台电梯在2015年1月13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808629.1(7166978×95%)元。关于保修款。由于2012年验收合格的14台电梯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4台电梯的保修款共计203089.2元(4061784×5%)。2015年1月13日验收合格的9台电梯保修款共计155259.7元(3105194×5%),原告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缺乏清偿能力,故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保修款,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状恶化、缺乏清偿能力,且该9台电梯两年保修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3日验收合格的9台电梯的保修款共计15525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011718.3(6808629.1+203089.2)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共计5254993.3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756725(6808629.1+203089.2-5254993.3)元。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验收款175363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2月9日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以1553635.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电梯验收合格证后七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95%,由于涉案23台电梯在2015年1月13日已全部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808629.1元,被告仅支付了5054993.3元,尚余1753635.8元未支付,故应以175363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在2015年2月9日支付了200000元,故自2015年2月10日其应以155363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56725元;二、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以人民币1753635.8元为基数,2015年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553635.8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81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9元,由被告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赐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