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西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5L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沿解放路往八一路方向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桃源桥头时,被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6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铁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