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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光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光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106号罪犯何光文,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8902.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年七月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何光文投入改造后,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9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何光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光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光文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七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