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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朱桂华与泰州市紫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华,泰州市紫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06号原告朱桂华。委托代理人钱宝军、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紫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83230-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窦聪聪。原告朱桂华与被告泰州市紫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泰州市姜堰区华韵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华韵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15‰等,此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泰州市瑞华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30日,华韵公司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元的借款,届期,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瑞华公司代被告向华韵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020500元,同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代偿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2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华韵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9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委托结算的金融机构农行泰州凤凰支行处开立(基本/一般)账户,账号6228453428007125178,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借款发放、本金归还、利息支付等结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根据借款人要求,将借款打入法人代表窦聪聪个人农行卡中,卡号为6228453428007125178;等。2、2014年5月30日,华韵公司(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瑞华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本金数额1000000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3、2014年5月30日,华韵公司依约向户名为窦聪聪、开户行为农行泰州凤凰支行、账号为6228453428007125178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等。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计欠华韵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500元,合计1020500元。同日,瑞华公司代被告向华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20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瑞华公司将向被告行使追偿1020500元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江苏农贷还款凭据、收条、债权转让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瑞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届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时,代被告向华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20500元,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瑞华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本案起诉的方式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故债权转让成立并发生效力,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1020500元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息合计102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紫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华102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4元,依法减半收取72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