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祖田与张超、岳中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田,张超,岳中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胡祖田,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培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中炎,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721-1.代表人杨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祖田诉被告张超、岳中炎、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田的委托代理人金培红,被告张超、岳中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超驾驶属被告岳中炎所有的豫S×××××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桥乡安埠村在水一方饭店门前路段遇同向行驶由原告胡祖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两车追尾,致两车受损,原告胡祖田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遭拒,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8136.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1617.31元。被告张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4003.3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我所垫付的94003.3元。被告岳中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就不存在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中炎系本案肇事车辆豫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0月17日,岳中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17日,岳中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投保险种有: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42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对被告岳中炎所投险种均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013年10月4日18时45分许,张超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借岳中炎的豫S×××××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桥乡安埠村在水一方饭店门前路段,遇同向前方行驶由胡祖田驾驶的力强牌三轮电动车,两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祖田受伤。胡祖田受伤后立即被120送到固始县红星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2013年10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多发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2.1、右颞叶脑挫裂伤;2.2、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3、蛛网膜下腔出血;2.4、大脑镰旁积血;2.5、小脑幕下积血;3、右锁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右胫腓骨多段骨折;6、右外踝骨骨折;7、左腓骨骨折;8、多发软组织挫伤。9、C7右侧横突及T1、2棘突骨折;10、××。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对症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3553.8元,外购支具支出3000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右下支具(本院无,支具外购)固定制动。加强双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以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月内绝对禁忌下床负重活动等,3、加强翻身、拍背护理,××。4、加强右小腿下段伤口换药,直至完全愈合。前三月每月来我院复查X片,三月后根据康复情况定期复查。原告胡祖田按照医嘱定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2362.3元(58+679+765.8+389+470.5)。2014年10月4日入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08.21元。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张超为原告垫付医5791.3元(15.5+141.0+3401.6+8+263.8+1026.9+440+494.5),这部分医药费票据在张超持有,未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内。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超分多次给付原告现金88100元(1000+20000+10000+50000+3000+1100+2000+1000),有原告的亲属出具的借条或收条,由医院出具的预存医药费为被告支付交通费112元(56+56)。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张超给付的现金83100元。原告胡祖田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为“胡祖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胡祖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于同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A号《胡祖田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祖田误工期限210天,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关于胡祖田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胡祖田取出患部内固定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及骨不愈合等意外情况下,所需费用为9716元。原告为上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经固始县公安局南大桥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鉴定为1400元,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固价鉴字(2015)60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三轮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及被告张超、岳中炎对上述医疗费支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三期鉴定意见、三轮电动车损失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庭审中表示对《胡祖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胡祖田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胡祖田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三轮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需庭后咨询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3)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超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在会车过程中,为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胡祖田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及各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胡祖田于2012年2月起在固始县租房居住,以在郭陆滩区建筑工地做建筑活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原告为此提供租房合同及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证明、郭陆滩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各被告均对以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胡祖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胡祖田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胡祖田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三轮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固始县街道居委会、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明、豫S×××××行驶证。张超的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及各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各担责任在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的依据。被告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受伤后一致在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尚在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只有伤残等级鉴定完成之后其实际损失所额才能确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张超、岳中炎对胡祖田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胡祖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胡祖田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胡祖田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三轮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庭审中虽表示庭后向公司汇报是否对《胡祖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胡祖田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胡祖田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三轮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即在居住××固始县郭陆滩镇并以从事建筑施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疑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认为交通费支出是客观的、必要的支出,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张超所垫付的款在执行结算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祖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172.84元[其中:1、医疗费123269.31元(5791.3+103553.8+3000+9716+1208.21);2、护理费9360.65元(120天×28472元/年÷365天);3、误工费14033.43元(210天×24391.45元/年÷365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53天×50元/天+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6、财物损失14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固始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400元等),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固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972.84元,鉴定费1800由被告张超赔偿。上诉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祖田在获得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的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张超垫付的9400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张超负担4147元,原告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炜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