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熊小玲与叶小兵、冷华峰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小玲,叶小兵,冷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熊小玲,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兆雅镇。被执行人叶小兵,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冷华峰,男,汉族,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叶小兵、冷华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元及诉讼费3600元。但被执行人叶小兵、冷华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以物抵偿协议,将被执行人叶小兵、冷华峰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48号1号楼2层3单元207号房屋(面积83.8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S140773)一套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熊小玲作为偿还其借款400000元及诉讼费3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叶小兵、冷华峰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48号1号楼2层3单元207号房屋(面积83.8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S140773)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熊小玲抵偿借款400000元及诉讼费3600元共计403600元,该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权利归申请执行人熊小玲所有。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叶小兵、冷华峰负担,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熊小玲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熊小玲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军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