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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昌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本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本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04号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涂,系该单位职员。被告万本怀,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县。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本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本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万本怀因购材料之需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万本怀未按期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被告万本怀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本怀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万本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权利及义务等相关事实。被告万本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本怀签订《短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万本怀发放借款40000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6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万本怀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本怀未按期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万本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本怀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万本怀发放贷款后,被告万本怀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万本怀未按期偿还,现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被告万本怀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本怀偿还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万本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