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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纯娟与翟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纯娟,翟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黄纯娟,女,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鸣华,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黄纯娟与被告翟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纯娟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纯娟诉称,被告翟鸣华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及2013年12月11日分两次各借5万元,但翟鸣华未能及时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鸣华归还借款10万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鸣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鸣华以经营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及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纯娟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分别向黄纯娟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黄纯娟各5万元。因翟鸣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黄纯娟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纯娟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纯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翟鸣华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黄纯娟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翟鸣华借得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所致,翟鸣华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从黄纯娟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黄纯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纯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翟鸣华负担,此款原告黄纯娟已预交,翟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黄纯娟。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