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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娟与麦泽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麦泽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18号原告:陈娟,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泽贤,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娟诉被告麦泽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超、被告麦泽贤、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2013年6月24日14时0分许,被告麦泽贤驾驶粤J/N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福路二街由永宁中学往永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永福路二街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原告陈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陈娟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麦泽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8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娟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粤J/N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陈娟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陈娟损失共计130097.96元(医疗费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72.04元、误工费5133.38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21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按照责任由被告麦泽贤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是第二次诉讼,我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35997.5元,本案只在剩余限额84002.5元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费,在第一次诉讼已经支付了该费用,不确认;护理费过高,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陈娟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城镇标准部分,应提交居住证明,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评残费不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和第一次诉讼重复主张,不确认。被告麦泽贤辩称: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0分,麦泽贤驾驶粤J/N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福路二街由永宁中学往永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永福路二街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按照粤J/N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为准),由陈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娟受伤的后果。2013年7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泽贤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陈娟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麦泽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陈娟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骨科门诊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5年1月8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娟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0.1元(票据金额10580.1元,扣除第一次判决支持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803.48元(1人陪护,住院1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误工费5133.33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30天,共44天,按事故前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20年,计21%)、评残费15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21元(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3.5元/年,陈娟的长子需扶养1年3个月,次子需扶养2年9个月,陈娟负担1/2,按21%计算为3504.27元,陈娟主张2628.21元,按其主张)、交通费酌情150元,以上合计150109.66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N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麦淑玲,该车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31784.58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5997.5元,扣除麦泽贤金多支付的4212.9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尚剩余84002.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麦泽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NS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对陈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麦泽贤按责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150109.66元,关于陈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娟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陈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60609.6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98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完毕,由麦泽贤赔偿60%即1188.06元;2.护理费1803.48元、误工费5133.33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21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58629.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剩余内赔偿84002.5元,超出部分74627.06元,由麦泽贤赔偿60%即44776.24元。综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陈娟的损失为84002.5元;麦泽贤应赔偿陈娟的损失为45964.3元。陈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陈娟系农业户籍,但提交居住证、暂住证、劳务合同、支付中介费的收据、工作证明、员工入职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002.5元给原告陈娟;二、被告麦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964.3元给原告陈娟;三、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为1451元,由原告陈娟负担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由被告麦泽贤负担513元(原告已预交145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敏然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