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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熊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熊某甲于2005年相识,2007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2月8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隐瞒很多事情,曾与她人生育过孩子,被告还涉嫌刑事犯罪等;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2011年下半年,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现已判刑,在被告入狱后,原本维持原告和女儿生活的小店被被告姐姐卖掉。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熊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3、家里一切财产归被告,各人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熊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杨某相识于2004年夏天,是他追求原告的,他处处关心原告,有钱就给原告买首饰,对其没有任何隐瞒,把有过小孩的事情告诉过原告,虽然两人有过争吵,但未打过原告。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原告要向其赔偿20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偿还向被告姐姐借的20000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熊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4年夏天相识,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8日生育女儿熊某乙。熊某甲于2011年8月被逮捕,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2014年5月19日,杨某向本院起诉与熊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杨某与熊某甲离婚。2015年3月16日,杨某向本院起诉与熊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深厚。杨某起诉与熊某甲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2011年8月前之前的感情状况、2011年后因熊某甲服刑而分居两地的现实情况,及熊某甲在调解中坚持不同意离婚等因素,杨某应多关心和帮助熊某甲,双方在遇到问题和困难时应多沟通和扶持,共同努力经营好婚姻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