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窦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住霍邱县姚李镇万山桥村万大塘组。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窦某某系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驻霍邱马店分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窦某某违反公司规定,私自要求客户杨某某、郑某、王某将743020元货款汇入窦某某尾号9052的信用社账户及桂某某尾号6312的农行帐户。后窦某某将该货款存入桂某某尾号3463的建行帐户,后与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失去联系。2014年8月4日,霍邱县公安局将桂某某账户余款672200元依法查扣并发还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窦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窦某某能主动全部退还赃款,取得了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侵占公司款的时间短,未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和公司的其他股东有直接的亲属关系。被告人是因和妻子吵架,赌气外出,其侵占行为系临时起意,行为性质并不恶劣,明知其占有公款必然要偿还,动机不是单纯的占有公款不还。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窦某某退款的收据。经审理查明:窦某某系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货场负责人。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窦某某违反公司关于业务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规定,私自要求杨某某、郑某和王某三名客户将公司货款转账至窦某某尾号9052的信用社账户及桂某某尾号6312的农行帐户。其中杨某某向窦某某及桂某某账户汇款342400元,郑某向窦某某账户汇款91000元,王某向窦某某帐户汇款309620元,三名客户共付货款合计743020元。窦某某收到货款后将货款取现,并存入户名桂某某尾号3463的建行帐户。后与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失去联系。2014年8月4日,霍邱县公安局依法将查扣桂某某账户中的672200元发还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窦某某将余款70820元退赔给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传唤不到,本院退卷后,霍邱县公安局将窦某某批拘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到案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桂某某尾号为6312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桂某某尾号3463建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杨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王某网上转帐汇款回单、郑某向窦某某尾号9052户存款客户回单、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关于窦某某在该公司任职证明、金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员工工资表、协议书、收据,证人桂某某、郑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