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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与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四会市。经营者:阮俊勇,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社捷,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雪珍,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碧敏,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欧社捷、江雪珍和欧碧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是从事加工、销售沙、石的个体工商户。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分别是欧X生的儿子、妻子和女儿。2012年10月,欧X生入职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担任机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未为欧X生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6月21日下午,欧X生在厂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事发后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支付了50000元给欧社捷。2014年6月25日,欧社捷向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欧X生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19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X生于2014年6月21日的死亡事故视同工伤死亡。后欧社捷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4)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支付欧社捷因欧X生(视同)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0142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项合计559242元,应减除已预支的50000元,实际金额为509242元。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不服裁决结果,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四劳人仲案字(2014)9X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社捷承担。2014年11月20日,欧社捷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江雪珍和欧碧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欧X生是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的职工,其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欧X生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欧X生的近亲属即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支付欧X生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主张欧X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4)19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撤销,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决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认为四劳人仲案字(2014)9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追加江雪珍、欧碧敏作为申请人,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因该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原审法院已依法追加江雪珍、欧碧敏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可享受欧X生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赔偿数额为:1、丧葬补助金20142元,按2013年度肇庆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57元计算6个月为3357元/月×6个月=2014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按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的20倍计算为26955元/年×20倍=539100元,上述两项合共559242元;扣除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已支付的50000元,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还应向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支付509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经营者阮俊勇)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支付欧X生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5092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负担。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欧X生的死亡属于工亡是错误的,欧X生的死亡应属非因工死亡。因为2014年6月21日下午2时多的时候,因天气恶劣,所以当时工地是放假不开工的,只是因天气恶劣原因,包括欧X生在内的工人无法回宿舍而在工棚内休息,就是在这期间欧X生因其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故欧X生的死亡应为非因工死亡。原审判决第5页第4段查明“欧X生在厂内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于死亡。”不是事实。据此,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请求本院:1、撤销(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工亡待遇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承担。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在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19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X生于2014年6月21日的死亡事故视同工伤死亡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欧X生的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亡。在本案中,欧X生是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职工,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经申请,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4)19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欧X生的死亡事故视同工伤死亡。若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对上述认定有异议或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4)19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即应认定欧X生的死亡事故视同工伤死亡。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申请,根据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4)19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4)9X号《仲裁裁决书》正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按该《仲裁仲决书》确定工伤待遇金额支付给欧社捷、江雪珍、欧碧敏正确,应予以维持。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上诉称欧X生的死亡事故不是工伤死亡,没有理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会市恒达建筑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