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本市竹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园路路口时与沪C×××××轿车相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事故对方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张某、范某、黄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陶某供述笔录,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35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苏价证刑鉴(2015)20号关于沪C×××××轿车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法庭出示了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陶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赔偿事故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一千元于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