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田盛友与赵秀兰、蔡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盛友,赵秀兰,蔡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田盛友。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秀兰。被告蔡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盛友诉被告赵秀兰、蔡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盛友的委托代理人周青、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美祖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盛友诉称:2013年11月1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赵秀兰驾驶被告蔡尚所有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高等级公路大桥段,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认定,被告赵秀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06838.6元。被告赵秀兰、蔡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秀兰赔偿了原告3146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赵秀兰驾驶被告蔡尚所有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高等级公路大桥段,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田盛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五个月、避免过度负重、定期复诊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到扬州洪泉医院住院行腰3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避免过度负重、定期复诊等。原告计住院57天。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秀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秀兰向原告赔付了3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盛友于2013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第3腰椎粉碎性(爆裂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第3腰椎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综合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保单、鉴定意见书、赵秀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9586.2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但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赵秀兰、蔡尚质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比例过多。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为49586.6元,但原告主张49586.2元,应予支持,故认定医疗费为49586.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237天=2370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仅认可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105天,故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105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57天=1026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90天=54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认可原告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30元/天。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57天+35元/天×33天=457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37天=23700元,提误工证明、工资表、营养执照复印件、出院证。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且与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之间无劳动合同,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0元/天×120天=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酌定为1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扬州市江都区宏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00元/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17×0.2=116776.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情未见有粉碎性骨折的临床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没有椎骨受压的阳性体征,不符合九级伤残的病理机制,要求按照十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原、被告摇号确定由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6776.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车损,原告主张600元,提供维修票据。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虽提供维修票据但没有相应的定损单,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其维修票据真实有效,故认定物损为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5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1600元;11、120急救费,原告主张180元,提供急救费票据。被告赵秀兰、蔡尚、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内,故认定急救费为18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9889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赵秀兰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赵秀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988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赵秀兰向原告赔付了31460元,原告田盛友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赵秀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盛友损失188893.6元(此款给付原告田盛友157433.6元,给付被告赵秀兰31460元);二、驳回原告田盛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7.5元,由被告赵秀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赵秀兰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