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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李想与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李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金鑫,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想与被告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想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贰拾叁万元价格将其名下的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25号502室,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38933,土地证号:1100021**)卖给原告。该房屋没有抵押、重复买卖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现金付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由于被告说他当时事务忙,两个月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之后,原告找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已离开长春市,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房屋至今未能更名过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将被告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伟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将其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并且实际履行完毕,只是房屋没有办理更名手续。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并且将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贰拾叁万元价格将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25号502室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38933,丘地号:3-70/54-1-47,土地证号:1100021**)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现金付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由于当时被告以事务繁忙为由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其后原告找不到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25号502室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38933,丘地号:3-70/54-1-47,土地证号:1100021**)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虹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