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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彩连、周汝明与黄小军、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彩连,周汝明,黄小军,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江彩连。原告周汝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赵炳贤()。被告黄小军,驾驶员。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宗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启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韩立群。委托代理人陈烨。原告江彩连、周汝明与被告黄小军、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彩连、周汝明及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赵炳贤(助理),被告黄小军,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宗保的委托代理人胡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彩连、周汝明诉称,2014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黄小军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0国道从金华往建德方向行驶。途经兰溪市赤溪街道赤溪路口地方与由周汝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周汝明及乘坐三轮车的江彩连受伤。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彩连经治疗花医疗费27437.9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周汝明经治疗花医疗费13492.52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江彩连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7437.90元,残疾赔偿金25769.60元,交通费1110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127.50元。赔偿周汝明医疗费13492.52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72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410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18864.52元。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三、江彩连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休息、营养时限、鉴定费。四、江彩连、周汝明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五、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修理费,证明修理费。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黄小军、杭州众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黄小军、杭州众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参加庭审。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黄小军、杭州众信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杭州众信公司为肇事车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黄小军为该公司驾驶员。肇事车在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14日5时07分许,黄小军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0国道从金华往建德方向行驶,途经兰溪市赤溪街道赤溪路口地方与周汝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汝明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江彩连受伤。江彩连受伤后,即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腰3、4椎体滑移、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即住院治疗到2014年8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27437.90元。周汝明受伤后也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即住院治疗到2014年6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13492.52元。事故发生后,杭州众信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汝明、江彩连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江彩连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55天,休息时限120天,营养时限60天,花鉴定费2040元。周汝明电动三轮车经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需修理费141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江彩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127.50元,周汝明损失18864.52元。举证期限内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江彩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江彩连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兰溪市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因黄小军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杭州众信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以赔偿4000元为宜。要求赔偿周汝明营养费,未提供受伤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彩连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5769.60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27437.90元,交通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周汝明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3492.5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修理费141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彩连、周汝明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8940.02元(交强险赔偿53059.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5880.42元)。二、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彩连、周汝明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40元(实际已付30000)。三、驳回原告江彩连、周汝明要求被告黄小军赔偿的诉讼请求。四、因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88940.02元,付原告江彩连、周汝明61080.02元,付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2786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众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