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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周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法良、被告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仝胜楠,自仝胜楠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因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多年,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仝胜楠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仝某辩称:我与原告在婚后也未吵闹过,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4办理结婚登记,××××年××月15生育一子仝胜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育龄妇女卡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周某提出离婚,被告仝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