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诉讼代理人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年初,原、被告二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一同到广东务工,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由于原、被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迥异,致使婚后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矛盾重重。此外,被告还曾多次辱骂、殴打原告。为了整个家庭的和睦,原告一直选择包容、忍受。但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悔改行为,反而变本加厉。无奈,原告在伤心至极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份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二人无任何联系和往来。时至今日,原、被告两人之间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平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人在本辖区开小卖部;5、原告生活现状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一人独自居住生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原、被告二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一同到广东务工,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由于原、被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迥异,致使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矛盾重重。2012年5月份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向本院提交平桥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以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日渐疏远,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