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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巍耀、审判员杨利花和人民陪审员白文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到仁寿县里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胡某。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遂于2010年3月不辞而别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3.仁寿县里仁乡花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胡某某(系被告之父)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09年被告因经济原因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证人金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6.证人罗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到仁寿县里仁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胡某(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发生吵闹,致使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5年之久,其间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耀审 判 员  杨利花人民陪审员  白文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