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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银芳与邵晓光、张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芳,邵晓光,张慧军,赵志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襄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赵银芳,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晓光,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被告:张慧军,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被告:赵志愿,男,汉族,1982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负责人:高晓凯,任总经理。原告赵银芳诉被告邵晓光、张慧军、赵志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被告邵晓光、张慧军,被告赵志愿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芳诉称: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赵志愿驾驶豫P×××××号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常付238省道茨沟乡肖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赵银芳驾驶的豫K×××××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原告邵晓光停驶在路边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志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查豫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慧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019108.62元,其中赵志愿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晓光、赵志愿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余1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军、邵晓光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们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应与原告承担相同的责任。被告赵志愿辩称:1、赔偿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本案的两保险公司承担;2、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因为是三方责任,应按照三方比例划分,并确定三方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60%的责任,我方不同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因赵志愿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共有两个伤者,如若被保险人属无证驾驶、醉酒等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向法庭举证,经当庭质证后,对于过高部分进行核减;3、对于原告治疗与撞伤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认可;5、因本起事故是三辆机动车相撞,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划分。被告人民财险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志愿驾驶豫P×××××号三轮汽车与被告邵晓光驾驶豫K×××××号小型客车及原告驾驶的豫K×××××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理的事实以及被告赵志愿负主要责任,邵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三、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部位、治疗经过、误工时间;四、李翠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事实;六、襄城县麦岭镇沟赵村委会证明,赵银芳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七、赵志愿、邵晓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八、司法鉴定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依赖程度;九、许昌市按摩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检查费用。被告赵志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经过叙述的比较简单,事实上是赵志愿车尾挂到了赵银芳,而又因邵晓光开车门,才导致了赵银芳的伤情那么严重,所以赵志愿与邵晓光应负同等责任,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对证据二到九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中的门诊发票有异议,门诊发票没有病历相佐证,该费用的支出与交通创伤有关,因而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家庭人口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不应由村委出具,且只显示了赵银芳只有一个兄弟,并未显示赵银芳的父母有几个子女,对证据七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是赵志愿的行车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赵志愿是有证驾驶,因而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对证据一、三、四、五、八、九均无异议。被告邵晓光、张慧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志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保单一份。证明赵志愿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的时候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邵晓光、张慧军、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志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晓光、张慧军、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赵银芳与被告赵志愿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八、九及被告赵志愿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赵志愿虽提出异议,但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经审核,该证据复印自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被告邵晓光、张慧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12时许分,被告赵志愿驾驶豫P×××××号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常付238省道茨沟乡肖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赵银芳驾驶的豫K×××××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豫K×××××号三轮摩托车又与由被告邵晓光停驶在路边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银芳、邵晓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志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晓光、赵银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银芳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80元,当日被送入襄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293天,花费医疗费111833.4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襄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赵志愿的豫P×××××号三轮汽车、张慧军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院内,张慧军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提供30000元现金作为保证金,申请解除对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张慧军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治疗已花费8万余元,生活困难,急需要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豫P×××××号三轮汽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赵银芳医疗费等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赵银芳医疗费等40000元。该二笔款项均已执行完毕。2014年3月12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尚未治疗终结,医疗费等费用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递交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5年1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银芳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行胸椎2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赵银芳为此支出鉴定费894元。另查明,被告赵志愿驾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邵晓光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赵某,1945年6月10日生,母亲韩某甲,1948年2月1日生。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赵亚南,1997年2月1日生,次女儿赵若鑫,2004年11月26日生,三女儿赵盼盼,2010年12月27日生。四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晓光负次要责任,赵银芳负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赵志愿、邵晓光、张慧军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号三轮汽车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各自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赵银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共计880元+111833.43元+10000元=12271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9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87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93天为2930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293天,为25402元/365天×293天=20391.19元,原告要求19631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1(人)×293天=22855.61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先行酌定为10年,如10年后原告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另行主张,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1(人)×10年=28472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07575.6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9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90%=16948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某、母亲韩某乙,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3年,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三女,其中次女儿赵若鑫、三女儿赵盼盼,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14年。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父母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8年÷3人×2(人)×90%=30902.98元;原告次女儿、三女儿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8年÷2人×2(人)×90%=46354.46元。原告父母、次女,三女儿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902.98元+46354.46元=77257.44元,超过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故原告父母、次女儿、三女儿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8年=51504.96元。原告父母第9年至第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2年÷3(人)×2(人)×90%=7725.74元,原告三女儿第9年至第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2年÷2(人)×90%=5794.31元,原告父母,三女儿第9年至第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25.74元+5794.31元=13520.05元,超过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故原告父母、三女儿第9年至第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2年=12876.24元。原告母亲第11年至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3年÷3(人)×90%=5794.31元,原告三女儿第11年至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3年÷2(人)×90%=8691.46元,原告母亲,三女儿第11年至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94.31元+8691.46元=14485.77元,不超过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三女儿第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年÷2(人)×90%=2897.15元,不超过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764.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收据为894元+1900元=2794元,原告要求259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56387.96元。因该事故除造成赵银芳受伤外,还造成邵晓光受伤、张慧军的车辆损坏,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赵银芳的第一、二、三项损失共计134433.4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758元。下余114675.43元,因被告赵志愿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邵晓光与赵银芳均负次要责任,由赵志愿承担60%,即68805.26元,邵晓光、张慧军承担20%,即22935.09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赵银芳的第四、五、六、七、八、九项损失共计619360.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9741元。下余399619.53元,由赵志愿承担60%,即239771.72元,邵晓光、张慧军承担20%,即79923.91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赵银芳的第十项损失2594元,由赵志愿承担60%,即1556.4元,邵晓光、张慧军承担20%,即518.8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银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因已执行40000元,故应向赵银芳赔偿8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赵银芳各项损失共计119499元,因已执行40000元,仍应向赵银芳赔偿79499元;被告赵志愿赔偿赵银芳各项损失共计310133.38元;被告邵晓光、张慧军赔偿赵银芳各项损失共计103377.8元。如10年后原告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另行主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事故车辆豫P×××××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银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银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赵志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银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133.38元;被告邵晓光、张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银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77.8元。五、驳回原告赵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原告赵银芳负担5020元,被告赵志愿负担5890元,被告邵晓光、张慧军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