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成海与黄秋婷、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海,黄秋婷,陈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陈成海,男。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婷,女。被告陈国华,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成海诉被告黄秋婷、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陈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良、杨嘉洁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黄秋婷确认,截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黄秋婷拖欠原告款项合计337141.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查,被告黄秋婷与陈国华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秋婷向原告偿还欠款337141.95元及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国华对被告黄秋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秋婷辩称:首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货物买卖关系,而被告黄秋婷是佛山市禅城区永裕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永裕塑料厂)的员工,当时是受永裕塑料厂的委派与原告进行交易,所以诉讼相对方应为永裕塑料厂而不是被告黄秋婷;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证据欠款凭证是原告与永裕塑料厂之间所产生,就该欠款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送货单予以辅证,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陈国华辩称:被告陈国华与黄秋婷系夫妻关系,但两被告不在同一处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的状态,被告陈国华有自己的业务生意,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华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秋婷身份证、被告陈国华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欠条(2013年8月22日)、送货单(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日)、佛山市禅城区金水星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水星五金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经被告黄秋婷本人确认,截至2013年8月22日拖欠原告337141.95元;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而且被告黄秋婷有向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金水星五金厂送货来抵消其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原告是金水星五金厂的经营者。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案由是��卖合同纠纷,该欠条中被告黄秋婷签名属实,对欠条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余部分均不是被告出具,包括上期余额部分的表格、欠款表格、注明部分并非被告黄秋婷所写。被告黄秋婷是受公司指派与原告联络,当时不是出于本人意愿所签,欠条上的数据被告黄秋婷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对送货单,送货处只有其中一张有被告黄秋婷的签名,因此是被告工作所在的工厂即永裕塑料厂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被告黄秋婷只是履行职务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支票显示收款人是永裕塑料厂,原件已交给原告。被告对欠条上表格中的支票1笔、盖款2笔予以确认,因为有依据可循,其余数额不予确认。对金水星五金厂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3.被告黄秋婷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黄秋婷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并且以该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作为抵押,是被告黄秋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件不是真实的,被告也持有该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原件。4.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秋婷本人再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黄秋婷回应在想办法还钱而不是否认欠款也没有否认是其个人欠款。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书面录音证据第二页中间段被告黄秋婷称“我春节前……”,“我们肯定会把钱……”,“我们”明确表示是被告称在相对稳定后才可以还钱,被告黄秋婷是代表永裕塑料厂与原告协商款项,该笔欠款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举证:1.被告黄秋婷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黄秋婷是永裕塑料厂的员工,工资收入是每月2139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参保内容仅显示被告黄秋婷有购买社保,但不能证明被告黄秋婷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不能因此否定被告黄秋婷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支票,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黄秋婷就职的工厂即永裕塑料厂给付给原告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支票并且承兑。支票是被告收到其客户的支票后把该支票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偿还部分货款的。因此被告在支票上进行背书转让,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的交易是合法的,个人也可以以厂方的名义开具发票,法律并无禁止。3.送货单1本,证明该份单据是被告黄秋婷就职的工厂即永裕塑料厂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单据,只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原告本人,是金水星五金厂的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实际交易中是原告与被告黄秋婷二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4.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与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并不一致。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是被告黄秋婷本人交给原告的。如被告否定原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不是真实的,被告应当提交相关房管部分的证明文件才可以否定。不排除被告同时持有两本房地产权证。被告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在附记部分有显示抵押的内容。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向原告或者法院提供可能涉嫌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金水星五金厂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被告黄秋婷��其在欠条、送货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载明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城门西路15号301房的房屋属被告黄秋婷所有,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房产证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黄秋婷持其房产证交付于原告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未能提出反驳的意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黄秋婷出具欠条,内容:截至2013年8月22日止,黄秋婷欠陈成海款项合计337141.95元。注明:以上黄秋婷欠陈成海款项337141.95元,现用黄秋婷房屋坐落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城门西路15号301房的房地产权证作为给陈成海这笔款项的抵押证件。若以上款项黄秋婷在两年内不能归还给陈成海时,则陈成海本人有权起诉黄秋婷追回款项或通过法院变卖黄秋婷的佛山市禅城区城门西路15号301房的房屋来换取欠款,特此为证,起连带责任并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欠条中的表格具体如下:日期摘要现支上月余额合计上期余额360122.1312.11.19支票-8180.1813.05.24盖款-36013.06.11现支-1000013.08.03盖款-4440合计-22980.18337141.95另查明一:金水星五金厂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原告陈成海。另查明二:被告黄秋婷与陈国华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注册。另查明三: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城门西路15号301房的房屋属被告黄秋婷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因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被告黄秋婷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欠条反映系被告黄秋婷拖欠原告陈成海款项的事实和数额,并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黄秋婷于讼争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且附上身份证号码,均未涉及永裕塑料厂;其次,在原告陈成海与被告黄秋婷二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黄秋婷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表示尚无能力全部清偿,亦未涉及永裕塑料厂;再次,被告黄秋婷辩称其作为永裕塑料厂的员工受永裕塑料厂的委派与原告进行接洽,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授权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因此,被告黄秋婷的主体适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交易主体的问题。被告黄秋婷辩称涉案交易的主体是原告与永裕塑料厂,其仅为永裕塑料厂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秋婷确认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则欠条上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表明欠款人为黄秋婷。若如被告黄秋婷所述,其作为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应当于欠条上写明欠款的主体,但其以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的行为,不符常理。其次,被告黄秋婷在庭审中对欠条上表格部分除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日的三笔货款外其余货款有异议,该意见与其否定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秋婷拖欠原告的货款有欠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秋婷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7141.95元,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基于被告��秋婷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计算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黄秋婷在欠条中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国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陈国华是被告黄秋婷的配偶为由要求被告陈国华对被告黄秋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基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黄秋婷、陈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其次,被告陈国华提出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陈国华作为被告黄秋婷的配偶,应对被告黄秋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黄秋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成海支付货款337141.9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国华对被告黄秋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3元,财产保全费2206元,合计5609元,由原告陈成海负担449元,被告黄秋婷负担5160元,被告陈国华对被告黄秋婷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