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立祥与赵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祥,赵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朱立祥,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来友,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立祥诉被告赵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8时40分左右,曲伟庄驾驶被告赵江涛的豫AB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矿务局路口新密市石油公司门前时,与范丽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范丽娜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曲伟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已经经法院调解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9元、护理费2387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8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原告本次住院医疗费的80%,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上述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江涛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40分左右,曲伟庄驾驶被告赵江涛的豫AB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矿务局路口新密市石油公司门前时,与范丽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范丽娜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曲伟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4700元。后原告经伤残鉴定后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3781元。豫AB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余额为33519.61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到12月4日在新密市中医院进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12068.4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二份、陪护证明、病历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68.45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30元支持住院期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30天,营养费为3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7878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91元。以上共计15559.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本次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后赔偿,因其未提供非医保部分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豫AB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立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5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赵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来源:百度“”